徽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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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时间: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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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陇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政府部门(省、市驻徽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或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指定或成立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配备或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以及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
(二)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和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门户网站为第一平台,结合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微博、微信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和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开展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以及下属部门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每年2月底之前编制、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3月31日前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各级政府还应在门户网站集中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正常开展工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