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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admin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时间:2016-06-29 【关闭】 字体:? ?
徽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
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程》、《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的所有管理、监督、生产供应、使用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监管责任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县级政府是食品安全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县教育局、财政局、监察局、卫生局、质监局、工商局、农牧局和食药监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县教育局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
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指导学校健全完善公示制度,推进营养改善计划阳光操作。
      (二)县卫生局负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工作。
      (三)县食药监局负责食品经营环节的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管工作,制定职责范围内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严肃查处食品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教育、农牧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材料采购、加工、贮存、餐具消毒、设备清洁等环节监督管理;指导学区(学校)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测评。
县食药监局督促学校食堂开展自查工作,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自查表”,逐条对照检查。对不落实自查要求或是自查、整改问题不积极的,予以从严处罚。
      (四)县农牧局负责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县工商局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注册。
      (六)县质监局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七)县食安委办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演练;制定食品安全宣传培训方案,对中小学校长及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负责人,托餐家庭相关人员和托餐个人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和行业规范培训,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提供宣传材料。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按照《义务教育学校营养餐操作流程图》步骤操作。在县食药监局、卫生局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选择企业供餐、家庭托餐形式,并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学生家长在配餐食谱和日常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配(供)餐服务活动,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配送、运输、采购、贮存、加工、分餐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学生吃到优质等价的营养餐食品。
  第六条 大力推行学校食堂供餐,为学生提供营养餐。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在当地政府统筹下,就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三)食品加工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它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材料建造,易于清洁与排水。配备紫外线消毒灯、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等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离墙离地均在10cm以上。
       (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置分餐间(售饭间),并设置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池。
  (七)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能免费供应开水。
  第八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时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制成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第九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供餐能力应与供餐人数相适应。
  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学校应当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条 招标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县工商局、食药监局应当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第十一条 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取消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必须全部佩戴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将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五条 企业供餐的学校食品及学校食堂所用的米、面、油等大宗原材料,必须由政府统一采购。由供餐主体自行采购的其它食材,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十六条 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
  加工后的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第十七条  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食物,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制售冷荤或素凉菜,不得供应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销售。
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的范围、用量和方法使用,严禁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并要做到“五专”(专店采购、专柜存放、专人负责、专用工具、专用台账)。
       第十八条 按照要求对生产经营加工用具必须全部实行分类和标示化(色标、字标等)管理,食品容器、餐饮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器具。
  第十九条 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留样柜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必须精确到分)、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协助医疗服务机构救治病人;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与中毒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稳定其情绪;根据相关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学校应当在30分钟内电话口头报告,2小时内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及教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食药监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问题,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通报县卫生部门和县食安委办。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局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县食药监局应及时向县卫生局提供相应信息和资料,并配合县卫生局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评估。
  经初步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确需启动应急响应预案的,县卫生局应当按照规定向县政府提出建议。县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后,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卫生局及时组织疾控中心开展流行病调查与检测,组织检验机构开展抽样检验,尽快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县食药监局应当依法强制性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原料及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待县卫生局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对确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相关食品及原料,县农牧、质监、工商、卫生、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并停止经营,同时销毁。检验后确认未被污染的应当予以解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营养计划”实行县级重点督查、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定期巡查、学校和供餐单位(个人)经常自查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教育、卫生、食药监、农牧、质监、工商等部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教育局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学校食堂食品日常安全自查。配合食药监等部门对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对学生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生营养餐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生营养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生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教育局、卫生局、食药监局、农牧局、质监局、工商局等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县政府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二)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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